(网经社讯)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动大数据发展应用,发挥大数据提升社会治理、改善民生服务的作用,推动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起草了《海南省大数据应用和开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7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信函: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国兴办公区7楼736室(邮编570204);
2.电子邮箱:mxmgxt@163.com;
3.传真:0898-65396974;
4.电话:0898-65380017。
附件:海南省大数据应用和开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19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大数据发展应用,发挥大数据提升社会治理、改善民生服务的作用,推动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应用和开放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数据应用和开放应当坚持共享开放、应用创新、普惠全民、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大数据应用和开放应当坚持全省一体化发展。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大数据应用和开放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应用和开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数据管理机构。
省网信部门负责对大数据应用和开放工作进行监督,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大数据的规划、指导、考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大数据应用和开放的具体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大数据应用和开放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
第六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和运营,负责建设管理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和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等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
公共机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开展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
第七条公共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维护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包括公共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对公共信息资源目录进行登记注册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第八条 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公共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会同保密、编制、司法等有关部门开展公共信息资源负面清单审核工作,负面清单外的公共信息资源应共享。
第九条 公共信息资源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公共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数据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开放计划,编制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目录,对拟开放的公共信息资源进行安全保密审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适度原则开展数据采集工作。通过共享可获得的公共信息资源数据,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采集。
第十一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地方分级分类标准、技术标准和服务标准。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全过程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公共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共享数据向全省统一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汇聚共享。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公共机构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提供和使用共享数据。
第十四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公共信息资源基础设施。公共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基础设施获取的共享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公共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开放数据向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汇聚开放。开放数据敏感的应对其脱敏后开放。
第十六条公共信息资源按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府数据开放平台获取无条件开放的公共信息资源。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信息资源。申请者应当向政府数据开放平台提交数据使用申请,说明数据用途、应用场景、使用时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省大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数据开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开放数据,与申请者签订数据利用协议。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对其共享开放的公共信息资源负责,保证数据准确、完整、可用、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大数据开发应用
第十九条 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采集数据应当具有合法、正当的目的和用途,不得采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采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鼓励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通过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等方式采集数据。
第二十条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因商业用途和特定服务需采集个人信息的,应当申明采集的目的、用途和具体信息等,并取得被采集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个人信息。
被采集人要求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删除被采集人个人信息的,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合理时间和代价范围内予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不得以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定向推送信息、研发新产品等为由,以默认授权、功能捆绑等形式强迫、误导被采集人同意其采集个人信息。
被采集人同意采集保证大数据产品核心业务功能运行的个人信息后,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被采集人提供核心业务功能服务,不得因被采集人拒绝或者撤销同意采集上述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而拒绝提供核心业务功能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其他公共机构利用公共信息资源与社会机构合作,开展增值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国内外大数据资源创新大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对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的需求,及时调整充实更新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数据,促进大数据应用。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应用大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大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应用,运用大数据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提升服务民生水平;推动大数据在政府监管、社会信用、公共安全、生态环保等领域的应用,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推动大数据与农业、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等深度融合。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积极培育数据服务等新兴业态。
第四章 数据交易流转
第二十八条 数据交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探索数据确权机制。
第三十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培育数据交易市场,监管数据交易行为,鼓励和引导交易主体在合法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
第三十一条大数据交易平台应制定完善数据交易规则、信息披露规则、数据交易备案登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数据交易主体应当保证交易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数据交易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大数据交易平台应当推广使用数据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章 大数据产业促进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大数据产业政策,统筹利用产业专项资金,加大对大数据产业扶持力度。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大数据产业园区,引导产业集聚整合,实现集群发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大数据企业,培育大数据优势企业,营造引才育才用才的良好发展环境。
第三十六条 推动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政产学研用合作,实现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置大数据相关专业,加快培育大数据和网络空间安全相关学科。
第三十七条鼓励资源丰富、技术先进的大数据龙头企业开放大数据平台的数据、计算能力、开发环境等基础资源,推动大众创新创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信、互联网领域加大开放力度,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三十九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基础电信运营商应当为外商投资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等对外开放业务提供高效和便利化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电信运营商建设海南国际海底光缆及登陆点,提高海南的国际通信互联互通水平,为跨境数字经济、信息技术合作提供更高品质的网络基础设施支撑。
第四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基础电信运营商建设国际通信出入口局。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相关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章 数据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 大数据生产、建设、应用、开放和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大数据生产、建设、应用、开放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大数据安全保护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五条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网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负责大数据安全的等级保护、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信息通报、应急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统筹协调全省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负责组织建立大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大数据的采集处理、共享开放、应用开发、交易流转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大数据共享开放、交易流转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建立和完善数据安全保障机制。市、县、自治县大数据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大数据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数据安全等级、数据安全风险测评等管理制度,建立大数据安全重大风险识别处置机制,加强对大数据安全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保障和安全评估体系。
第四十七条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保险、房地产、航空、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邮政、通信、快递、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旅游服务等经营者和档案、学校、医疗机构、社保、医疗保障、社会信用管理等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数据接触、访问审查等制度,明确数据提供、调用、分析、处理等权限。
第四十九条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生产、共享、开放、交易和流转环境,保证数据应用开放安全可靠。
第五十条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密码技术,鼓励电子签名认证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应用。
第五十一条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证数据准确、完整、可用、及时更新,确保所提供的共享、开放和交易数据与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在业务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采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未经被采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数据。但是经过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单位和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三条 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危害大数据安全、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预防、侦查、打击危害大数据安全、国家安全等犯罪活动提供相关资料、技术接口、全量数据等支持。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数据安全诚信档案,记录大数据安全责任人的数据生产、交易、应用、管理等信用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编制、注册登记、更新公共信息资源目录的,无故拒绝、拖延提供公共信息资源或不更新公共信息资源的,或者未落实公共信息资源安全保护责任的,由大数据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大数据应用和开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机构:指政务部门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二)公共信息资源:指公共机构在依法履职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数据、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信息资源及其次生信息资源。
(三)大数据生产建设单位:是指从事大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处理、开发、应用、交易、发布、服务等大数据相关活动的主体。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大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8日起施行。(编选:网经社)